(2015)厦民认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潘祖荣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潘祖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98号申请人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祖荣,男,1965年出生。申请人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祖荣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第014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奕丰行置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潘祖荣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奕丰行置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潘祖荣2014年6月份工资中被扣除的吃饭费、住宿费和水电费合计400元。三、驳回潘祖荣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奕丰行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与潘祖荣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与潘祖荣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厦劳仲案(2015)第0146号裁决。被申请人潘祖荣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潘祖荣之间是劳务关系,然其提供的仲裁庭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业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主张其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5)第014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奕丰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