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桂龙与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龙,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537号原告孙桂龙。被告侯林。原告孙桂龙与被告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二、三个月。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当时原告将钱直接给了一个叫菲菲的人,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侯林由原告孙桂龙的嫂子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称借款期限最长三个月,被告称为三、四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借条中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通过原告的嫂子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则称给付原告的嫂子利息4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系因做生意向其借款,被告称该款系为其及翟菲菲提供的赌资,当时,原告将款给了翟菲菲的丈夫,原告担心翟菲菲还不了借款,便让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自己没有拿到借款,但其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向原告的借款系为其及名叫翟菲菲的人提供的赌资,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虽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期限,但被告表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四个月,现已经超过了四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出了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了原告嫂子利息4000元,原告仅认可给付利息1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交证���,对其该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根据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1000元应为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2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龙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