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凌亚枚与张松华、程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亚枚,张松华,程晋芳,张双华,黄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2号原告凌亚枚,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667。被告张松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X。被告程晋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49。被告张双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黄娥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27。原告凌亚枚诉被告张松华、程晋芳、张双华、黄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亚枚、被告张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晋芳、张双华、黄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松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松华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率为每月1%,被告张松华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双华、黄娥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双华、黄娥英以其共有的佛山市高基街180号703房(粤房地证字第C001355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07937号)为被告张松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4月3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094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松华出借3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松华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被告张松华与被告程晋芳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松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程晋芳对被告张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双华、黄娥英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华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有抵押的借款。我原来是开厂的,但去年因为资金困难,因此,导致还款出现问题。我和原告方都有沟通,由于抵押问题导致不能调解,但我希望可以继续调解。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率和利息支付日期无异议。被告程晋芳、张双华、黄娥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张松华、程晋芳、张双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娥英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松华与被告程晋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属于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和被告张松华收到借款35万元。4、《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张双华与黄娥英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松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自己与被告程晋芳是夫妻关系,在1992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张双华、黄娥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双华是自己的弟弟。诉讼中,被告张松华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程晋芳、张双华、黄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张松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1%,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松华与被告程晋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并未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松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张松华与被告程晋芳的共同债务,被告程晋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双华、黄娥英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张松华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凌亚枚有权就被告张双华、黄娥英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亚枚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晋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凌亚枚对被告张双华、黄娥英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80号703房(粤房地证字第C001355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00793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0944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张松华、程晋芳、张双华、黄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