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春诉被告刘叶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刘叶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永春。被告刘叶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春诉被告刘叶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春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告刘永春撤诉时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