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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叶君明、李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叶君明,李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君明。被告李秋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叶君明、李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刁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王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明、李秋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68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的房屋,借款期240个月,并约定以两被告所购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之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已连续11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5250.79元,利息8501.89元,罚息50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利、罚息);2、判令两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900元;3、判令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叶君明、李秋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金阊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08年苏中金住借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6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御亭水岸花园×××的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利率是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下浮15%以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鑫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5×××01)。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叶君明;账号:44×××1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所购房屋为现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某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叶君明、李秋平(作为抵押人)与中行金阊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08年苏中金住借字第×××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叶君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8年苏中居住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叶君明、李秋平(作为抵押人及借款人、甲方)与中行金阊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苏州鑫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的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地址在御亭水岸花园×××。另约定,本合同为主合同2008年苏中金住字108号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开发商账户支付了268000元贷款。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3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注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68000元。贷款发放后,叶君明、李秋平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后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10日已逾期11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250.79元,利息8501.89元,罚息502.45元。2014年7月9日,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向叶君明、李秋平邮寄律师函一份,宣告因连续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通知:1、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必须在2014年7月14日前向中国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此后叶君明、李秋平仍未还款。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律师汤子高、汪天睐作为本案代理人,并约定应向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他项权证、帐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君明、李秋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行金阊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叶君明、李秋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金阊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律师费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约定以被告叶君明、李秋平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金阊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明、李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5250.79元,利息8501.89元,罚息502.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君明、李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28元;三、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叶君明、李秋平名下的抵押房产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3号)经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6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92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叶君明、李秋平负担54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4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