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苗国胜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国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苦水转轮寺村。负责人:甘建国,系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一社。住所地:苦水转轮寺村。负责人:苗育新,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生凯,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苗国胜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民委员会(简称苦水转轮寺村)、永登县苦水镇转轮寺村一社(简称苦水转轮寺村一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国胜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苦水转轮寺村一社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及其它补偿、奖励金额的分配方案,制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二审法院对“新土征管(2013)6号”文件认识不足,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永登县苦水镇人民政府“永苦政发(2013)4号”《关于转轮寺村兰州新区征收土地有关问题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合法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苦水转轮寺村一社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苦水转轮寺村一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涉案的资金,其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下发新土征管(2013)6号文件明确指明,涉案资金是对该村、社全体村民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的一种奖励,并不是仅对申请人征地补偿款的追加补偿,并未损害申请人的权益。3、永登县苦水镇人民政府永苦政发(20l3)4号《关于转轮寺村兰州新区征收土地有关问题的意见》作为政府对涉案土地补偿问题的具体意见,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故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苗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国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白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