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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立,冯强,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王根平,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刚,刘居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董德玉,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号。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住。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山村楠博苑小区*期*栋*号。法定代表人:谢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负责人:周游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平,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居齐,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玉,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东南街(二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兴旺御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峰,该公司经理。董德玉、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杨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20分,杨立驾驶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800M处时,遇路阻与左侧行车道由冯强驾驶的川A×××××/吉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挂撞,后与前方由王根平驾驶的豫H×××××/豫H×××××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豫H×××××/豫H×××××挂号货车受力左前侧又与刘居齐驾驶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右后侧刮撞,豫L×××××号货车受力左前部与川A×××××/吉A×××××挂号货车右前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驾驶人杨立、乘车人陈胜两人受伤困于车内,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董德玉驾驶黑B×××××/黑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身左侧与黑M×××××/黑M×××××挂号货车右后侧刮撞,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黑M×××××/黑M×××××挂号货车乘车人陈胜一人死亡,驾驶人杨立一人受伤,川A×××××/吉A×××××挂号货车、黑M×××××/黑M×××××挂号货车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杨立承担主要责任,冯强、王根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董德玉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立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910.2元。黑M×××××/黑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杨立,该车经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336元,杨立支付评估费9999元。事发后,馆陶县广信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进行施救,杨立支付施救费9999元。冯强驾驶的川A×××××/吉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市亿洲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根平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大刚,该车主、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居齐驾驶的豫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德玉驾驶的黑B×××××/黑B×××××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主车挂靠在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陈胜的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杨立的损失为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损害结果,但第二次碰撞为董德玉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与杨立的车辆右后侧刮撞,根据刮撞部位的照片可判断,此次刮撞造成的损失较轻,综合考虑两次碰撞对杨立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第一碰撞造成90%的损失,第二次碰撞造成10%的损失。在第一次碰撞中冯强、王根平负共同次要责任,刘居齐无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作为冯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王根平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刘居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杨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董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杨立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10.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143元/年÷365天×4天=505.68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天=14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5、车损116336元。6、评估费9999元。7、施救费9999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4099.62元。第一次碰撞造成杨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10.2元×90%=13599.18元。另案受害人陈胜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74.4元×90%=1326.96元。因总和未超过四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杨立13599.18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4386.83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应赔偿杨立13599.18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8773.67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立13599.18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10000元)=438.68元。杨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55.42元×90%=2389.88元,另案受害人陈胜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4798元×90%=436318.2元。杨立在每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389.88元÷(2389.88元+436318.2元)=599.23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应赔偿杨立599.23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应赔偿杨立599.23元×2=1198.46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立11000元×2389.88元÷(2389.88元+436318.2元)=59.92元。杨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施救费合计126335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应赔偿杨立20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杨立4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杨立100元。杨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4099.62元×90%-4386.83元-8773.67元-438.68元-599.23元-1198.46元-59.92元-2000元-4000元-100元=117132.87元。冯强、王根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均确定为15%,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立117132.87元×15%=17569.93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冯强、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王根平、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居齐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和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碰撞造成杨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110.2元×10%=1511.02元,另案受害人陈胜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74.4元×10%=147.44元。因总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杨立1511.02元。杨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55.42元×10%=265.54元,另案受害人陈胜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84798元×10%=48479.8元。因总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杨立265.54元。杨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车损、施救费合计126335元×10%=12633.5元。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杨立4000元。杨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4099.62元×10%-1511.02元-265.54元-4000元=9633.4元。董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损失应由董德玉承担,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共需赔偿杨立4386.83元+599.23元+2000元+17569.93元=24555.99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共需赔偿杨立8773.67元+1198.46元+4000元+17569.93元=31542.06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共需赔偿杨立438.68元+59.92元+100元=598.6元。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共需赔偿杨立1511.02元+265.54元+4000元=5776.56元,董德玉需赔偿杨立9633.4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和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立24555.9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立31542.06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立598.6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立5776.56元。五、董德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立9633.4元。六、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董德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杨立负担36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5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董德玉负担219元。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碰撞承担90%的损失比例依据不足,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损害事故的发生系多车相撞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瞬间造成的,根据近因原则,一审中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哪次撞击造成的及原因大小,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撞击承担90%的损失过高;邯天平估字(2014)馆地4号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内容存在错误,报告书第3页计算重置价格时存在数字计算错误,并且上面显示的是对停运损失进行计算,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合理证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9999元及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认定损失计算比例、车损金额及不应认定的鉴定费、诉讼费,即不服金额为31542.06元。杨立答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定原则,第一次碰撞应承担100%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德玉、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庭审中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董德玉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确定两次碰撞原因力的大小,客观认定第一次碰撞造成90%损失,第二次碰撞造成10%的损失是客观公正的,并非上诉人所感知认定。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次碰撞显然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第一次碰撞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评估报告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应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成都市亿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两次碰撞对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本次事故两次撞击的先后顺序、碰撞位置、碰撞力度分析,第一次碰撞对损害所产生的作用要远远大于第二次碰撞所产生的作用,第一次碰撞是造成黑M×××××/黑M×××××挂号车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二次撞击仅仅起到一定的加重作用。一审法院在调阅了交通事故卷对两次撞击的原因力进行分析后,认定第一次碰撞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第二次碰撞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是对本次事故两次撞击所产生作用的客观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撞击承担90%的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损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邯天平估字(2014)馆地4号车损评估结论书不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书予以反驳,其主张该车损评估结论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鉴定费系杨立因本次事故所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