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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林志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林志台。起诉人林志台因与被起诉人包建荣、胡依静、杭州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担保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起诉人林志台诉称:2013年12月9日,起诉人与捷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至今,捷通公司尚欠起诉人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共计1792.2369万元。2014年3月4日,捷通公司为其股东胡依静提供担保,并将已支付给起诉人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包建荣。起诉人认为鹿城法院对(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享有管辖权。包建荣与胡依静之间的借款根本没有1276.9万元,原审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起诉人林志台于2014年7月1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起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我院提出要求撤销(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对起诉人林志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志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朝晖审判员  包珍珍审判员  刘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亦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