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强与谢治军、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执行人谢治军,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德州金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被执行人王秀莲(谢治军之妻),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波,公司董事长。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审结。该案(2013)高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禹城市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祥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