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曹菊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法定代表人:江勤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沁心,该行员工。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北街。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XX刚。被告:曹菊芳。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卫忠方。被告:卫忠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芬芳、郑筱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曹菊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814000104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杰工贸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月利率10.6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XX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权利救济方式、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荣杰工贸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提取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荣杰工贸公司未支付2014年12月的利息,后经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收均未果。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荣杰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36.83元,被告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荣杰工贸公司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支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欠息及复利共计16436.83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支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被告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已经放贷的事实;3、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杰工贸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被告安吉路遥公司的股东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分户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的事实;5、借据计算器一份(附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称的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已向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复息。被告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自愿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杰工贸公司、XX刚、曹菊芳、安吉路遥公司、卫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及复息16436.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曹菊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对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曹菊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XX刚、曹菊芳、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卫忠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