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02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与罗宏禄,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罗宏禄,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互诉被告)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kyCh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罗宏禄,户籍地址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群,该公司员工。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信兴公司”)与罗宏禄、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物流公司”)劳动合同互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综合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红英,罗宏禄委托代理人侯张林,荣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群、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1日。二、工作岗位:荣宏物流公司派遣罗宏禄到综合信兴公司担任仓务员,负责搬运货物。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罗宏禄与荣宏物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工资标准:罗宏禄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口头约定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10.5元)+加班工资,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荣宏物流公司主张罗宏禄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奖励(每个月浮动)+部分月份高温补贴。荣宏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2012年2月、3月的工资签收表,罗宏禄对该签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签名是荣宏物流公司伪造。荣宏物流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罗宏禄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罗宏禄的签名确认。罗宏禄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荣宏物流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3月的工资签收表仅能证明当时的工资结构,而荣宏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他月份工资表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罗宏禄的签名确认,且罗宏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罗宏禄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包括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五、关于加班工资:罗宏禄主张自入职起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有1小时的吃饭时间,IC卡刷卡考勤。荣宏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两公司均主张罗宏禄实行标准工时制,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由综合信兴公司安排是否需要加班,由荣宏物流公司核算加班工资,两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综合信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罗宏禄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罗宏禄在平时和周末上班有不定时加班的情形,平时加班0.5小时至3.5小时不等,周末加班5小时至11.5小时不等,该考勤记录没有罗宏禄签名确认,罗宏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荣宏物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罗宏禄的签名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综合信兴公司未能就罗宏禄的具体加班时间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确认罗宏禄确有存在加班的事实,并结合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罗宏禄主张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作出相应调整,扣除合理的用餐及休息时间,酌定罗宏禄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11小时/天)。罗宏禄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其诉求的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本院以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核算罗宏禄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178元。罗宏禄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10月17日之前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于2012年10月17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六、关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荣宏物流公司未支付罗宏禄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经计算,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63.77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加班工资为971.53元,合计2135.30元。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14年9月16日,荣宏物流公司与罗宏禄签署了一份《工作调遣函》,载明“报到日期:2014年9月16日8:30,去与否,请9月20日前来公司办理手续。否则,以旷工处理。”该调遣函上有罗宏禄的签名,罗宏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荣宏物流公司主张罗宏禄自2014年9月16日后未到新的用工单位报到,也未与荣宏物流公司联系,故荣宏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以罗宏禄严重旷工为由,内部通知与罗宏禄解除劳动合同。罗宏禄主张其签署调遣函后向荣宏物流公司请了半个月的假,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罗宏禄主张2014年9月5日向荣宏物流公司邮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书》,要求荣宏物流公司收到通知书起一个月内容足额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同时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失业保险及生育险,但荣宏物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置之不理,故罗宏禄于2014年10月7日被迫离职。本院认为,罗宏禄于2014年9月5日向荣宏物流公司邮寄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并未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又于2014年9月16日签署工作调遣函,可证明罗宏禄接受了公司的新的工作安排。而罗宏禄并未到新的公司报到,其主张2014年9月16日后向荣宏物流公司请假半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于罗宏禄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罗宏禄未举证证明其请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宏物流公司以罗宏禄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荣宏物流公司无须支付罗宏禄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八、关于高温补贴:罗宏禄主张其工作场所在室外,两公司应依法支付高温补贴,但综合信兴公司每月仅发放75元(6月至10月),未足额支付高温补贴费150元/月,故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克扣的高温补贴。两公司主张罗宏禄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并安装有空调,但为了改善员工福利,每年6月至10月有向罗宏禄支付75元/月的高温补贴。本院认为,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采取有效措施将员工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罗宏禄的工作岗位特性,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属于高温环境下工作,两公司应支付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向罗宏禄发放高温补贴。因此,罗宏禄要求两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离职日期间克扣的高温补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高温补贴差额为386.25元。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克扣的高温补贴,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九、劳动仲裁情况:罗宏禄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3532.88元(含加班工资);2、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1638.15元(包括平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3、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1.93元;4、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2012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差额1125元;5、综合信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4]2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两公司连带支付罗宏禄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741.06元;2、由两公司连带支付罗宏禄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差额386.25元;3、由两公司连带支付罗宏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2618.49元;4、驳回罗宏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十、荣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1、荣宏物流公司无须支付罗宏禄加班工资13741.06元;2、荣宏物流公司无须支付罗宏禄高温补贴差额386.25元;3、诉讼费由罗宏禄承担。十一、综合信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综合信兴公司无须支付罗宏禄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741.06元;2、综合信兴公司无须支付罗宏禄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差额386.25元;3、综合信兴公司无须支付罗宏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2618.49元。十二、罗宏禄的诉讼请求:1、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3532.88元(含加班工资);2、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1638.15元(包括平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3、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1.93元;4、荣宏物流公司支付罗宏禄2012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差额1125元;5、综合信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罗宏禄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178元;二、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罗宏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35.30元;三、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罗宏禄高温补贴386.25元;四、驳回深圳市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宏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公司分别负担。罗宏禄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