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安,系公司董事长。地址:新济路与愚公路交叉口路北100米。委托代理人楚玉战,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应军,男,汉族,成年。原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玉战、侯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底前归还6万元,2014年12月还清余款。2014年7月2日,被告归还其3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1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据及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6月底前归还6万元,12月底前还清余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济源市建设集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期限叁个月。借款人:赵应军”。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原告3万元,还剩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归还3万元本金,还剩7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1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1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