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左涛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0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1月9日被遣送原籍继续戒毒;2003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已撤销),2007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左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南片工业区康安路“法治文化园”前方道路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衣服右边口袋内一只白色OPPO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左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左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南片工业区康安路“法治文化园”前方道路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一只白色OPPO手机,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其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南片工业区康安路“法治文化园”前方道路上,看见一身穿黄衣服的女子站在卖衣服的摊位前,便用夹子从该女子的衣服口袋里夹出一部白色的OPPO牌手机,该手机有一个角破裂等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证人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共同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二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南片工业区康安路上逛夜市时,被害人刘某在卖衣服的摊位前被盗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当时被害人刘某身穿黄色衣服,被盗的手机有个角有点磨损等事实。3、公告及照片,证实泽雅派出所粘贴公告寻找扒窃案件的被盗失主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某的犯罪前科及劣迹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的归案情况。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左某的身份情况。7、视频光盘资料,证实被告人左某、被害人刘某辨认案发现场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阶段供述其盗窃事实的具体经过。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被告人左某在法庭上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盗窃事实,经查,被告人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盗窃对象及窃得财物的特征等细节均作出详细供述,该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真实性,且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左某实施了指控的盗窃事实,故其当庭提出的无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及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