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前胜,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7日零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出站口处,撬门进入“湖北特产超市”,盗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6710.5元的香烟389包。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为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患病需要治疗,因失去经济来源而盗窃事出有因,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量刑时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出站口处,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罗某经营的“湖北特产超市”,从收银台内盗得人民币400元,从展示柜和货柜内盗得黄鹤楼(软雅韵)、黄鹤楼(软珍品)等49个品种卷烟共计389盒,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6710.5元。被告人陈某随后将盗得的卷烟送至本市青山区客运站附近汪宣豪、王兰地经营的兰地超市,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8日将陈某查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王兰地向被害人罗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陈某及涉嫌收赃的汪宣豪,王兰地随后自行投案。2、罗某报案材料、陈述、店内被盗香烟记录单和发票,证实发现其经营的超市被他人撬门盗窃的经过,及具体财产损失。3、赃物价格认定结论、证实陈某所盗得卷烟的价值。4、对案照片及说明,证实陈某准确指认盗窃、藏匿、销赃地点。5、汪宣豪,王兰地的身份证明、证词,证实分二次从一名男子手中收购零散卷烟,共付款3040元。6、罗某出具的收条,证实王兰地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7、陈某的身份证明和及有关盗窃经过的供述。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已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鉴定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