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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芦凤先、王荣满等与闫计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计洪,芦凤先,王荣满,赵苓苓,赵美苓,赵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计洪。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凤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苓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上诉人闫计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30分在大河线62KM+600M处赵洪坦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闫计洪驾驶的嘉渝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至两车倒地,造成赵洪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计洪受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坦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计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赵洪坦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死亡,赵洪坦的医疗费支出为29391.79元。赵洪坦死亡时57岁,原告芦凤先系赵洪坦母亲,事故发生时芦凤先83岁,原告王容满系赵洪坦妻子、其他三原告系赵洪坦子女。赵洪坦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费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但因赵洪坦伤情严重其主张二人护理应予以支持为932元(42532元÷365天×4天×2人)、误工费487元[赵洪坦150元(13664元÷365元×4天)、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按照3人3天为337元(13664元÷365元×3天×3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扶养人芦凤先生活费6134元(6134元×5年÷5人)。尸检费损失1000元、交通费损失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60000元过高酌定4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芦凤先、王容满、赵苓苓、赵美苓、赵超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82841元(29391.79元+200元+487元+932元+182040元+21266元+1000元+390元+1000元+40000元+6134元)。原告芦凤先、王容满、赵苓苓、赵美苓、赵超主张被告闫计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闫计洪按照45%的责任赔付。原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芦凤先、王容满、赵苓苓、赵美苓、赵超的损失被告闫计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其余162841元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酌定被告闫计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8852元(282841元-120000元),综上,被告闫计洪共赔偿原告方损失168852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计洪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的主张,因无证据与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闫计洪赔偿原告芦凤先、王容满、赵苓苓、赵美苓、赵超损失16885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芦凤先、王容满、赵苓苓、赵美苓、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闫计洪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因赵洪坦未带安全头盔、违法超车造成的,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车辆系非机动车,依法不应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医疗费29391.79元错误,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医疗费用。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农民标准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闫计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就赵洪坦、闫计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闫计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闫计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依据闫计洪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判决闫计洪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闫计洪驾驶的嘉渝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闫计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闫计洪关于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于非机动车,不应投保交强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洪坦重型颅脑损伤,赵洪坦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共计产生医疗费29391.79元,提供了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对该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闫计洪关于该医疗费中有××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赵洪坦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一审判决支持4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因赵洪坦伤情严重,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对赵洪坦住院抢救的4天期间按二人护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闫计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