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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章鱼”、“老章”。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黄某某、陆某某五人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南陈村的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扣押其疑似毒品共10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净重1.89克,检材2净重0.0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甲和陆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1.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本案中扣押的1.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