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龚永良与杨明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良,杨明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龚永良。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新,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被告杨明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永良诉被告杨明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良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新、被告杨明庭、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良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53分左右,被告杨明庭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太仓市茜直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利泰棉纺厂西侧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现已痊愈。治疗期间,被告杨明庭支付原告医疗费1.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就医疗费488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47.16元。被告杨明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病历中记载的眩晕症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013年12月30日及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尿壶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不应超过60日。(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运至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杨明庭驾驶。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1月26日8时53分左右,被告杨明庭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太仓市茜直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利泰棉纺厂西侧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原告龚永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龚永良倒地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第J135029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明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永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永良因头部、全身多发外伤肿痛活动不利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合计26天,产生医疗费48899.16元。现医疗期已基本终结。被告杨明庭垫付原告龚永良13000元。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永良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龚永良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J13502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明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永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明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龚永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龚永良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可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龚永良头部、全身多发外伤。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提出2013年12月30日治疗眩晕的费用603.69元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但未就眩晕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龚永良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龚永良的医疗费为48899.16元。关于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20%非医保支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或标准加以控制,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不承担20%非医保支出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永良主张按18元/天计算26天共计46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龚永良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龚永良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龚永良的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龚永良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680元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龚永良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647.16元,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永良14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847.16元,因事故车辆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永良4284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庭垫付原告龚永良13000元,原告龚永良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永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647.16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庭垫付原告龚永良13000元,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永良44647.16元;支付被告杨明庭1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龚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