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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海全与厉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全,厉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徐海全,男。委托代理人:邹积辉,男。被告:厉秉军,男。原告徐海全诉被告厉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秉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全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厉秉军向原告徐海全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立下欠据一张,口头承诺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付。被告厉秉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厉秉军因向原告徐海全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2013年6月1日立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借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全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5元,合计145元元,由被告厉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