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游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游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游某某,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太康县大许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游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垂先、被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在调整土地时,原告取得土地一块,该土地位于大许寨乡游庄西北角,东邻空地、西邻游光文、南邻游某某、北邻生产路,东西长27米,南北宽15.5米。原告在上面栽有树木,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3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8棵树木砍掉,又在该土地上垒墙头2014年4月,被告又砍掉原告的树木11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棵树木的损失;清除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障碍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甲辨称,该宗土地东临游文氏,西临荒地,北临荒地,并非东临空地,西临游光文,北临生产路,该宗土地是在1998年,规划确定给被告使用;原告所诉树木不是原告所栽,树木的种类和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且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系大许寨乡游庄行政村游庄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大许寨乡游庄西北角,系二人所在村民组的荒地,紧邻游某某的宅基地,游某某现在此土地上栽有树木。2013年、2014年被告分两次将原告所有的价值50元(原、被告当庭商议价格)的12棵树木砍掉。因该宗土地至今仍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系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2015)周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物权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游某甲将原告游某某所有的树木砍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数额以双方协商的价值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障碍物的请求,因该宗土地至今仍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系原告使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甲赔偿原告游某某损失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