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毅鹏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毅鹏商贸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河南毅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物资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彭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11号院。法定代表人渠清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毅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毅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毅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29元,减半收取1036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