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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与何兵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14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冬生,男。被申请执行人何兵,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何兵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南口,擅自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的经营活动。何兵从丰台新发地批发市场购进日用百货2300元。随后,在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南口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经营期间,何兵无经营记录,也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亦未缴纳税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何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4)第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兵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罚款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何兵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京工商丰处字(2014)第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4)第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催告其履行义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二○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4)第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胡 亮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