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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焕山与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山,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焕山,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山小区N栋1层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梁华丰,职务:总经理。原告张焕山与被告哈尔滨华之丰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山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梁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油、液压油、齿轮油、汽机油等商品,其中机油、液压油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车辆出现批次故障。原告不敢继续使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柴霸660015W-40机油(18L)66桶、柴霸660010W-30机油(4L)36桶、柴霸770015W-40机油(4L)8桶、46号液压油(18L)23桶的货款,共计23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明确是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主张违约之诉,原、被告2012年签订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确定,原告收到货物已达到三年之久,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验样品确是被告销售,也不能证明样品没有开封或受到污染。被告销售的商品有两种规格,原告可能用低规格商品按照高规格标准进行检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销售单。证据三、经销商合同。证据二、三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油、液压油。证据四、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杜滨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生产厂家认可2012年以前销售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2013年6月26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协商退货问题。证据六、圆通速递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将检测报告邮寄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检验样品确是被告销售,也不能证明样品没有开封、没有受到污染,原告可能用低规格商品按照高规格标准进行检测。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不在销售单中。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中只涉及两桶油的款项问题,并未提到原告要求退货的商品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检验报告。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检验报告。证据二、产品化验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出具检验报告与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生产商自检的化验单不具有效力。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四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六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箭牌柴霸660010W-30机油(18L),原告认为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就退货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箭牌柴霸660015W-40机油(18L)、柴霸660010W-30机油(4L)及柴霸770015W-40机油(4L)等商品。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46号液压油(18L)以及2012年9月15日销售商品与柴霸660010W-30机油(18L)属同一品牌,产品质量不值得信赖,要求被告退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商品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被告。通知应当具体指明标的物的瑕疵,仅使用质量不好、质量不值得信赖等一般性描述的通知,不具备质量异议的效力。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购买箭牌柴霸660015W-40机油(18L)、柴霸660010W-30机油(4L)及柴霸770015W-40机油(4L)等商品,在两年最长质量异议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其认可上述商品的质量。故对原告要求将上述商品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46号液压油(18L)的时间、数量以及权利主张等相关情况,诉请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