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被执行人高安军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辉,高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汪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辉,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址汪清县汪清镇。被执行人高安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汪清县汪清镇。申请执行人张永辉与被执行人高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汪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永辉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人高安军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永辉14,550.00元。剩余15,00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同意本院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汪法执字第231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钢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