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钟祥市丰乐镇杨集街道的农副产品收购站因插队出售黄豆与夏红海发生争执,夏红海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叔叔夏某,在夏某到达收购站后,夏某、夏红海与王某甲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持菜刀将夏红海的背部、手部砍伤。经鉴定,夏红海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夏红海的陈述,证人夏某、王某乙、毛某、周某、李某、张某、祝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