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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庞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533)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宁,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忍受,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互相了解深刻,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分居不是因为争吵,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庞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蠡民结200500694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夫妻。二、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三、提交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内容。四、河北省门诊病例一份、检验报告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疾病,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认可,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证实感情破裂;对证三婚前财产中皮加布沙发(1.2.4)、实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大洋摩托车、澳柯玛空调已经损坏,不存在;对共同财产中的三马车、梳绒机三台、吉利轿车、面包车均不认可是共同财产;对证四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较大矛盾,虽偶有摩擦,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年龄尚幼,双方应该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尚有和好可能,故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