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秀荣、刘长林与刘芳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秀荣,刘长林,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64号申请人:张秀荣,女,1951年9月8日出生。申请人:刘长林,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申请人:刘芳,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秀荣、刘长林、刘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利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秀荣、刘长林、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张秀荣、刘长林与刘芳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莲塘新村芙蓉园X幢X-XXX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芜新芜区字第20030XXXXX号,建筑面积72.89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秀荣、刘长林、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秀荣、刘长林、刘芳于2015年5月2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关于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莲塘新村芙蓉园X幢X-XXX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芜新芜区字第20030XXXXX号,建筑面积72.89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