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诉宋琪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宋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牛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琪,女,XX年X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芜湖市无为县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宏光公司诉被告宋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由审判员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林,被告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琪到原告公司工作,被任命为法务专职,因其工作长期表现不好,且有严重过错,2015年1月14日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3月15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8元,经济补助金3144元。3月21日,原告收到(2015)巢劳人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1、原告赔偿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是1666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的平均月工资是2380元,仲裁错误地认定为3144元。2、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是2380元。被告的平均月工资是2380元,所以经济补偿金应是2380元/月×1=2380元。3、原告给予被告每月800元社会保险补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赔偿被告25152元不当,被告应返还原告社保补助56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1、工资标准。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约定工资标准;被告亦未从原告处以任何方式得知原告的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式;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亦无集体合同。同时,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并无其他相同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业绩的劳动者存在,因此对于工资标准应以实发工资为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月平均收入为3714元(2014年5月和2015年1月工作的天数合并按一个月计算)。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是249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4元。2、原告所述社会保险补助事宜违背事实真相。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双方未以任何形式就社会保险补助问题进行沟通与约定,原告此诉求违背事实真相。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巢宏字(2013)第25号“关于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人员工资定级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第25号文件”)。证明职工工资包含800元社保补助费。2、宋琪工资卡明细(2014年5月份-2015年1月14日)。证明宋琪基本工资不是裁决书中讲的3144元,而是2380元。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3号裁决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内容不知情。2、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原存在劳动关系。3、储蓄对帐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的工资及发放情况。4、2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原、被告间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原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3的是被告工资的全部款项,包括电话费、出差补助等,不是工资基数。证据4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裁决,对工资基数及标准认定错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系其所作内部文件,与另案张昊举证的同一份文件所载内容不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2不是原始工资表,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3、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仅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琪到原告宏光公司工作,任法务专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4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3月15日,仲裁委作出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8元;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助金314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月21日,原告收到2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宏光公司员工薪酬中包含考勤费150元、卫生考核费150元、午餐补助10元和电话费(内勤主管以上人员每月100元,其它人员每月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宋琪在原告宏光公司工作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告的工资总额为29713.39元(4713.34元+3897.61元+3978.21元+3935.53元+3834.65元+3973.36元+3768.69元+1512元;其中2014年5月和2015年1月的工作日按一个月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员工工资中包含的考勤、卫生考核、午餐补助及电话费,均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予剔除。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元(29713.39元÷8个月=3714元-考勤150元-卫生考核150元-午餐补助10元×21天/月-电话费60元)。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8元(3144元×7个月)。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签收,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4元。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表示其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800元社会保险补助,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8元。二、原告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宋琪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原告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4元。四、驳回原告巢湖市宏光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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