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苑立刚,卢旭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负责人齐宏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丽敏。被执行人苑立刚,男,1966年12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卢旭日,男,1964年3月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2015)吉长黎明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院内的15栋大棚及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