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于某,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闫某甲,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于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闫某乙成年后没有工作,由原告照顾。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过短,了解不深,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9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多年,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原告对婚姻不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是单位分给被告的房改房,该房屋给儿子闫某乙。2000年,被告将100000元的买断工龄款交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东芝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VCD一台。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全部赠与闫某乙,双方不要求分割。2000年,被告将其买断工龄款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被告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无法返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表示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及29寸东芝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VCD一台赠与其子闫某乙所有,不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对该财产不予调整。被告辩称其于2000年将买断工龄款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无法返还,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目前仍然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财产分割费500元,退还给原告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