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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殿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曹殿涛,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男,生于1964年8月31日,系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曹殿涛、,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善彬,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继国,男,生于1982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怀强,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曹殿涛、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殿涛、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曹殿涛在西营信用社贷款4笔,金额9.6万元,2011年12月8日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46000元,利息19438.20元。2012年4月13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3年3月30日到期,截至2014年9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3849.44元。2012年2月13日发放贷款2万元,2013年2月12日到期,截至2014年9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7905.90元。2012年2月27日发放贷款2万元,2013年2月26日到期,截至2014年9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7842.41元。由被告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我社贷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本息135035.95元。要求曹殿涛偿还人民币借款96000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39035.95元,本息合计135035.95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要求被告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农户基本情况表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3份,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4份,利息明细表1份。被告曹殿涛、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殿涛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被告张善彬、被告李继国、被告王怀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化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殿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善彬、被告李继国、被告王怀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善彬、被告李继国、被告王怀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曹殿涛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曹殿涛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曹殿涛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曹殿涛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26日。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曹殿涛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以上贷款月利率均为9.84‰。所有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殿涛尚欠本金9.6万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善彬、被告李继国、被告王怀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曹殿涛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共计39035.95元。本息共计135035.95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曹殿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善彬、被告李继国、被告王怀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殿涛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殿涛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曹殿涛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善彬、被告李继国、被告王怀强自愿为被告曹殿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殿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涛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39035.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曹殿涛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化元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曹殿涛、张善彬、李继国、王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