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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9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志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969-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志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969-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殷志星。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志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殷志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殷志星所有的(在殷志学名下)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一组建筑面积421.80平米的三层商住楼房(围场集用2001字第21**号)一处。二、被执行人殷志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许晶晶审判员  曹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