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汪水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汪水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蕴珊。委托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水涛。原告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水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5年3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浩和被告汪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提出了辞职,并在其处工作至当日,其已如数向被告支付了在职期间应得工资;至于双方约定的绩效奖金的发放,则由其负责人及人事视被告的工作态度决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绩效考核制度》在主要负责人开会时讨论过,并形成了书面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含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但在执行时具有随意性;尽管被告于2014年第一、第二季度没有完成业绩,但是其看被告工作态度较好,所以向被告发放了绩效奖金;2014年第三季度,其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业绩,工作态度又不好,所以决定中只发放7月份的绩效奖金而不发放8月和9月的绩效奖金;综上,其于2014年2月8日支付了被告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奖金15,000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被告2014年1月至5月奖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被告2014年6月、7月奖金5,000元(注:该日,被告以备用金名义领取了现金5,000元,由于被告此后即离职,实际上不会再因工作而产生备用金之需,因此该款实为其支付给被告的奖金)。至于被告每月的工资,其分别以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且已足额支付。由于被告的离职,在项目上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尚在清算过程中,因此其不便及时向被告返还劳动手册。综上,其不服仲裁委裁决,提出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9,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劳动手册在保密及服务期协议赔偿完毕前留置于其处。被告汪水涛辩称,其于2013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之工资,但是原告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原告在年底召开的年会上讨论过《绩效考核制度》,但是未获通过,其未制定成文,不存在由老板及人事视其工作态度随意决定是否发放的事实;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每季度对其工作态度、考勤、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发放绩效奖金,但是实际上原告仅仅在2013年年底对其进行了考核,而且也不是定期发放绩效奖金,而是有钱才发,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发放其绩效奖金14,040元。2014年9月30日,其向原告提出了辞职,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劳动手册返还给其,其只能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其在职期间曾被安排出差至美国,并垫付了出差费用,而原告曾要求其在回国后提交了价值5,000元的发票,言明日后给予报销,但原告始终未将此款支付给其,故原告在其提出辞职的当日,要求其在一张标题为《现金/备用金》的借支单上签名,告知其5,000元报销款以备用金名义支付,签收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但事后原告未能按约支付此款。据此,其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对被告实行40小时工作制,原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2,800元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岗位津贴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所在职位享受岗位津贴每月3,640元、绩效奖金1,560元,其中岗位津贴每月足额发放,绩效奖金参照绩效考核制度发放等。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主要内容是:1、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派遣被告至美国学习,被告在出国考察期满回国后,应保证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少2年或《芭比梦幻屋主题乐园及复仇者联盟主题乐园》及其相关项目已合作终止或中止;如果被告中途要求调离或辞职或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原告辞退,被告必须承担由于离职对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必须保证离职后3年内不参与任何与高鸿集团合作的项目);如因被告离职对《芭比梦幻屋主题乐园及复仇者联盟主题乐园》项目造成损失的,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需退赔所有出国费用;2、“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字各方保证遵照执行,有效期限至本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工作年限期满时止”等。2014年9月2日,被告以个人发展及家庭为由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填写了《员工离职单》,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返还劳动手册。另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劳动手册、支付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差额9,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2,500元。仲裁委受理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岗位津贴协议,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则未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1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劳动手册;2、原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差额9,000元;3、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如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136,000元(含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252.80元)。2、在职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实际支付被告工资总计118,474.20元。3、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被告工资2,000元。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持有异议:1、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究竟是备用金还是工资?2、原告是否于2013年10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过被告工资3,000元;3、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标题为《现金/备用金》的借支单所涉5,000元的性质;4、《2014年全年业绩任务》、《2014年项目部个人考核标准》是否能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奖金的依据。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通过姚蕴珊个人转账给被告上述款项时,未特别注明用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备用金。2、2013年10月,原告未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理由是:原告未能说清支付此款的具体日期,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3、2014年9月30日《现金/备用金》借支单所涉5000元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理由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标题为《现金/备用金》借支单的证据记载了下列内容:借款人“汪水涛”、部门“项目”、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事由“备用金”、签收“汪水涛”,该表右下角还手写了“现金支付”四字(注:被告主张其签名当时无此四字),由此可见,双方在制作该单据时将该款的用途作为“备用金”记载;此外,双方对此项费用的实际支付与否持有争议,而且双方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并未做过财务结算,原告单方将该款作为应支付的工资来冲抵缺乏依据;建议双方对在职期间领取备用金和报销情况予以核对并结算,亦可另行解决。4、《2014年全年业绩任务》、《2014年项目部个人考核标准》不能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奖金的依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2月6日、同年2月11日将上述材料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显然这些材料并不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下发给各级员工的,告知各级员工其作为用人单位将以此作为发放员工绩效工资的依据,何况原告的陈述亦表明在以往发放绩效奖金时,其并未以此为发放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发放被告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绩效奖金,因缺乏依据而难获本院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亦有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记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海市有关职能部门发出的《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除办妥招工或者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外,还应在劳动者持有的劳动手册内做好相应的招工或者退工日期记载,并盖章;这些规定表明,本案中的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负有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为被告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法定义务,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在被告的劳动手册上做好相应的招工、退工日期记载并加盖公章、将劳动手册返还给被告的义务,此法定义务的履行不应附带任何条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不向被告返还劳动手册之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在保密及服务期协议赔偿完毕前应将被告持有的劳动手册留置于其处的观点,因并非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原告主张不向被告返还劳动手册的理由,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记载。关于工资差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负有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之义务,经核算上述期间工资总额为136,000元(含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252.80元),扣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的工资总计127,727元(含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252.8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273元。由于双方对仲裁委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但是该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汪水涛劳动手册;二、原告上海藤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被告汪水涛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8,2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