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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鸿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深圳市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市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深圳市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鹏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