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让红与李锦琪、李思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让红,李锦琪,李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李让红,男,1964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大桥村大桥队***号。被执行人:李锦琪,男,1965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官地村洪沟沿队。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06068414.被执行人:李思平,男,1952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刘府中学东300米。身份证号码342326195205188418.李让红与李锦琪、李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民诉前调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锦琪于2014年5月24日前分批偿还李让红借款30000元,李思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锦琪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李思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诉前调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