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陪邓某某回到邓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开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七中后面的“方圆”足浴店内,后因琐事与吴某某口角后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受伤,其中吴某某头皮多处挫裂创,创长累计达41.8cm,双上肢多处裂创,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已当庭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同时其本人也是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受害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其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其平时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社会危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一审法院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拘役或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原判决中亦予从轻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