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萍与徐玉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徐玉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张博文,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本单位职工。原告王萍诉被告徐玉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文、被告徐玉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464元,后增至32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与肇事车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徐玉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给原告垫付了8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徐玉亮驶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兰山区半程镇东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维集团南北路交汇东路段时,与原告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792.52元,其中被告徐玉亮垫付5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恒发护理,提供由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称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误工日准则10.2.1锁骨骨折应为70日,即使存在二次治疗手术也不应超过15天,即原告的误工日应不超过85天为宜。另查明,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玉亮驾驶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徐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王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玉亮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10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二期手术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792.5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二次治疗费5000元,计13092.5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徐玉亮赔偿3092.52元;二、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6340元(63.4元/天×100天)、护理费1902元(63.4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计854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徐玉亮赔偿;四、原告王萍返还徐玉亮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五、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37元,由被告徐玉亮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