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正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正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沙渠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董事长。被告张家港市正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余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张磊。本院在审理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市正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正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0元,由成都英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