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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分局与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分局,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8号申请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锡南二支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钱新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全昌路124-305。法定代表人史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祥,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质监局)于2014年10月13日,发现被申请人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友公司)未停用超期未检的14部电梯,是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区质监局于2014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锡新)质监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景友公司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景友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2、处罚款30000元。新区质监局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送达。因被申请人景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新区质监局于2015年4月9日对景友公司进行了催告,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强制执行(锡新)质监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区质监局对景友公司作出的(锡新)质监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并已生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新区质监局申请执行的(锡新)质监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