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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高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司法局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份,双方吵打后,被告及其父母均辱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求依法离婚并扶养小孩韩某乙,被告承担扶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离婚,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8000元,原告对韩某乙可随时进行探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被告韩某甲小孩扶养费18000元,原告高某对韩某乙可随时进行探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