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小学文化,延吉市卡奥斯夜总会保安员,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兴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永进村尤家屯,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四新村*组,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阿龙山镇振兴街,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范杖子村,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迎河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源泉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珲春市靖和街林园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40分许,延吉市卡奥斯夜总会内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潘某看见保安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伙同刘某某在卡奥斯夜总会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双肺挫伤、左侧胸血、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殴打造成胸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造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李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报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与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肖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李某、岳某某、王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