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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现羁押于广西鹿州监狱。原告罗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广西鹿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现在柳州市读幼儿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情暴躁、游手好闲,终日无所事事、赌博成性,故而造成家庭矛盾颇多。婚前被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原告在知道此事后,劝解被告要改过自新今后不能再做违法犯罪的事,但被告不知悔改,又于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现仍在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共同债务2012年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百丈支行贷款20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一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每月可探望小孩两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4、贷款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在象州县农村合作银行百丈支行贷款2万元。被告覃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完全破裂。如果离婚的话,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每年只能在三八节及母亲节两天探望女儿,其余时间看望须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小孩的各方面权利全部消失,如原告再婚则取消探望小孩的权利;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讲的贷款20000元外还有另外的85000元,要求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六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进行处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到象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百丈支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至今未偿还。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另经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覃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现羁押于广西鹿州监狱。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要靠家庭成员通过合法手段、努力拼搏得来。本案原、被告在结婚之初都较为年轻,在登记结婚后即生育了小孩,致使家庭开支、生活负担有所增加,但只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勤俭持家,以自己的努力是完全能够解决的,而本案被告在面对家庭生活负担增加的情况下,未能吸取曾经犯罪的教训,再一次触及到法律底线,重新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及小孩,致使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覃某乙自2岁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考虑,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覃某甲抚养小孩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覃某甲表示自愿全部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覃某甲尚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供养小孩,故,其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由未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明确探视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覃某乙年纪尚小,父母的离婚对其身心××上或多或少都会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因为父母的离婚就剥夺小孩享有父爱或母爱的权利,故,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每月可探望一次小孩为宜。原告要求原、被告在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覃某乙由被告覃某甲抚养,原告罗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三、原告罗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当天可探视婚生女儿覃某乙,被告覃某甲应予以配合。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百丈支行贷款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