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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李中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法定代表人:魏顶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霖,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226。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身份证号码:×××1033。上诉人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埔西岩茶叶公司)、黄秋霖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李中革在黄秋霖经营的“珠海市香洲西岩山茶”商店购买400克盒装岩中玉兔有机茶一盒,金额288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明以下内容:1、岩中玉兔,2、中国名茶,3、高山茶,3、岩中玉兔,4、广东名茶,5、特殊茶,6、特制内供,7、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8、产地广东省梅州市,9、净含量:400克,10、规格:100克×4罐,11、等级:特级,12、生产许可证号:QS441414010002,13、有机茶证书号:OTRDC-427H,14、产品执行标准:Q/GDXY0001S-2011,15、贮藏方法:置干燥、避光处、防异味,16、生产日期:2013年5月13日,17、保质期:五年。2014年6月4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2014)第5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回复李中革,答复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你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大浦(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在我委备案Q/GDXY0001S-2011企业标准,标准名称《乌龙茶》,备案号442653S-2011,该标准文本“7.5保质期”中注明“在符合7.4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为5年”。杭州中农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公司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096OP1200564。基地名称为黄大輋,基地地址为枫朗镇西岩茶场,基地面积(公顷)84.66,产品名称茶,产品描述:茶鲜叶,产量(吨)57。该证书记载初次发证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份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由此,该项规定是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大埔西岩茶叶公司作为“岩中玉兔”的生产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岩中玉兔”的标准名称——《乌龙茶》。然而大埔西岩茶叶公司没有标明“岩中玉兔”的标准名称,而是标明为“高山茶”、“特殊茶”,还标明“特制内供”。大埔西岩茶叶公司对“岩中玉兔”作此标明是有意避开《乌龙茶》这个名称。因此,大埔西岩茶叶公司是明知“岩中玉兔”为乌龙茶而故意不予标明使消费者误以为“岩中玉兔”为“高山茶”或“特殊茶”。黄秋霖作为经营者,从其答辩中可知,其明知“岩中玉兔”为乌龙茶,亦将其作为“高山茶”、“特殊茶”予以销售。大埔西岩茶叶公司将乌龙茶作为“高山茶”“特殊茶”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二”的责任,故,李中革请求大埔西岩茶叶公司、黄秋霖赔偿三倍货款864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李中革请求返还货款2880元,已包含在前述三倍赔偿之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大埔西岩茶叶公司提供杭州中农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大埔县西岩茶叶公司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足以证明“岩中玉兔”为有机茶。李中革主张大埔西岩茶叶公司“岩中玉兔”不是有机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黄秋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中革款项8640元、大埔西岩茶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中革款项8640元;如大埔西岩茶叶公司或黄秋霖已履行给付完毕,其他被告应免除该给付义务;二、驳回李中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李中革负担2元,大埔西岩茶叶公司和黄秋霖负担23元。大浦西岩茶叶公司和黄秋霖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中革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中革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大浦西岩茶叶公司明知乌龙茶而不标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岩中玉兔是特殊茶。它的茶树品种、生长环境、采摘方式和制作工艺等都有别于西岩茶中的其他品种,且岩中玉兔茶的独特性也得到了相关部门与市场的认可。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生长在海拔1256米的西岩山麓缝中,工艺为纯手工制作,茶品香味独特,可连续冲泡三十余次,具有特殊香味玉兰香,属于茶中珍品,在2007年梅州市现代农业招商暨农产品展订货会上,曾以42000元价格拍售500g,可见正是其特殊性决定了其市场的高价值和地位,大浦西岩茶叶公司标注特殊茶完全是方便消费者更好了解产品,以便消费者明白。二、岩中玉兔是高山茶。按照茶行业标准,生产在1000米海拔之上的茶叶均属于高山茶。本案岩中玉兔生产环境也属于高山环境,将其命名为高山茶完全合理。三、岩中玉兔也是乌龙茶。喝茶的人都知道岩中玉兔属于乌龙茶,根本无需在外包装上标识,就如同国家名牌大红袍也没有在其包装上表明乌龙茶。原审法院认定大浦西岩茶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大浦西岩茶叶公司的经营完全诚信,明码标价,且销售方也从未欺骗过顾客,也从未受到过投诉,大浦西岩茶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中革答辩认为,一、涉案标签注明有机茶,但是标签无有机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名称。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要求,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外包装注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包含的标识内容。二、涉案产品执行的备案名称是乌龙茶,但是大浦西岩茶叶公司却标识特殊茶、特殊内供等,无事实和标准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内容。三、涉标注明,打造中国有机茶第一品牌,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综上,大浦西岩茶叶公司生产和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存在欺诈行为的,李中革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其三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浦西岩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涉案产品单价和上诉人陈述“岩中玉兔”是大浦西岩茶叶公司生产的最高等级产品来看,涉案产品经济价值较高,并不属于普通大众的日常消费品,不属于公众熟知的产品范畴。被上诉人称其在购买之时并不知晓“岩中玉兔”属于乌龙茶,具有一定可信性。上诉人在标识“岩中玉兔”时,故意隐瞒其属于“乌龙茶”的基本信息,仅标识高山茶、特殊茶,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涉案产品在市场公开销售,对买受人无任何限制性要求,普通消费者皆可购买。而上诉人标识“特制内供”,更将其解释为提供给内行人品赏,不符合普通大众对内供产品仅限于特定小范围使用的理解,属于隐瞒真实情形故意作出夸大虚假性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岩中玉兔”存在欺诈性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和黄秋霖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