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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建平与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高建平。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1924-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路2号311B室。法定代表人陈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璐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原告高建平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2011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高建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绿地大道交叉路口处,车辆左侧部位与沿绿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孙乐田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平倒地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无法区分双方的事故责任。高建平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鉴定高建平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8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79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96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9812.74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64条承担;2、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商业合同中也未予以明确约定,所以上述两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公司垫付了32756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按50%的赔偿责任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另外,总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伤疤用药共计4788元,应予以扣除,剩余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高建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绿地大道交叉路口处,车辆左侧部位与沿绿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孙乐田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平倒地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证明高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的行驶方向和路线以及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发当天,高建平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2014年7月9日,高建平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2日出院。2014年10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建平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高建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二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六个月;补充营养费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乐田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孙乐田系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孙乐田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给高建平32756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海维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称高建平自2011年2月进入该公司上班,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其在2011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后因伤情治疗未能上班,且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高建平与上海维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但其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2010年10月11日,高建平在上海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高建平的母亲史爱梅,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于高建平定残时年满59周岁;高建平的父亲高学艮,出生于1951年3月5日,于高建平定残时年满63周岁;高建平的女儿潘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高学艮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高建平和高正雄。又查明,2013年11月27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平损失66807.60元;2、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平损失7000元。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上海临时居住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孙乐田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高建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高建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系机动车方,公安机关调查后未能查清全部事实,审理中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高建平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高建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高建平主张医疗费18312.74元,有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标准计算,认定450元(18元/天×25天)。3、护理费,依鉴定结论给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共计180天,高建平主张40天陪护费44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剩余140天,主张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30天/月×6个月)。5、误工费,根据高建平主张误工费以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但太保苏州分公司不认可。高建平提交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且也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质证其误工损失收入,本院认为仅凭高建平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事发时其年满33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居住生活在上海,故对误工损失应以2014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再结合鉴定结论给予误工期限伤后24个月,认定误工费为43680元(1820元/月×24个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高建平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上海外来人员综合社保卡可以认定其伤前在上海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建平的母亲史爱梅,出生于1955年10月3日,于高建平定残时年满59周岁,计算抚养年限20年;高建平的父亲高学艮,出生于1951年3月5日,于高建平定残时年满63周岁,计算抚养年限17年;高建平的女儿潘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于高建平定残时年满9周岁,计算抚养年限9年;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086.75元(28155元×9年×0.1+28155元×8年×0.1+28155元×3年×0.1÷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9788.75元(87702元+52086.75元)。8、精神抚慰金,因高建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5000元。9、车辆损失费,高建平主张1200元,但未提够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226671.49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金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高建平32756元,此款高建平应返还给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对于高建平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费用高建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平损失2266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高建平返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3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建平1939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高建平在中古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76)。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3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开具的账户89×××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居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