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焊割工具厂与陶红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焊割工具厂,陶红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上海焊割工具厂法定代表人李日银,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军田,该厂员工。被告陶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焊割工具厂(下称焊割厂)诉被告陶红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割厂之委托代理人邓军田、被告陶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焊割厂诉称,被告离职时,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多发1820元,并向其明确1820元为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6.4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820元的余额)。被告陶红梅辩称,被告因工致残十级,被告离职时,原告应按12086.4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多付的1820元系被告离职时的补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9月12日,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普工,月工资162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发生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申请离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时另行支付182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5年4月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86.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之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已付的182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离职时,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根据规定,其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86.4元。原告认为被告离职时已给付18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扣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焊割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红梅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026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焊割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