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俊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6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健,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健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俊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提讯上诉人陈俊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陈俊健乘坐临沧南伞开往昆明牌号为云S×××××的客车到达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被告人陈俊健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06.7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俊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6.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俊健口头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提讯中,陈俊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俊健于2014年6月21日乘坐临沧南伞至昆明的客车实施体内运输毒品行为,并在当日于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查缉点被当场抓获,查获由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6.7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乘车所持客车发票,证实现场查获陈俊健运输毒品的实际情况,陈俊健有自首情节。2.医院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俊健被查获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06.7克。3.陈俊健对实施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陈俊健所提有自首情节、运输毒品数量不大,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认定其属自首并充分考虑案件所具情节对其从宽处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伟代理审判员殷增华代理审判员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