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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宁芝诉王家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苏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11月8日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做上门女婿。200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苏保圆,2014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苏清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且每次夫妻争吵被告都大声在村中乱骂原告,使原告在村中无地自容,被告也曾经因夫妻矛盾多次跑回其娘家。2013年春节,被告到村中赌博,原告好心劝说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后又拿出一把大锤来打原告,并说要将原告的父母打死。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前去劝阻,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被告没有尊老的品行,不但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反而将原告的父母打伤,使得原告父母被逼单独生活。被告还重男轻女,对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十分不满,原告生育女儿时不管不问,对两个女儿也感情淡漠。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九间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差价;双方所生两个女儿,长女苏保圆随父或随母由其自行决定,次女苏清圆现年6个月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次女的超生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建房所剩余的土地归还原告父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系同村人,从小就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按习俗原告家人请人来答辩人家提亲。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诉答辩人侮辱、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嫌弃原告生育女儿都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没有主见,事事听从其母亲的,答辩人回娘家是遭到原告母亲的赶撵没有去处被迫回娘家的,答辩人看在与原告有着深厚感情的基础上,从不与原告母亲计较,一直都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仅尊敬原告父母,爱护两个女儿,还将所有的积蓄拿出并向外举债数万元建盖砖混结构住房两层9间、大门1间,可以说双方自恋爱到结婚至今,答辩人事事都依着原告,对原告比对自己都好,就连重话都没有说过一句,更不可能辱骂、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反而是原告母亲因嫌弃答辩人,一直不管青红皂白怂恿着原告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她人挑拨,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苏某某与王某某系同村人,从小就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按习俗苏某某家请人来王某某家提亲。2004年11月8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到苏某某家与苏某某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苏保圆,2014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苏清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相互关心和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人生之大事,均应慎重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后才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之间没有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改正不足,和睦美满的家庭是可以重建的。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