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华,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庆霞,1978年10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女,1972年6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汤鹤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胡建华与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胡建华于2014年3月2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尔斯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15年3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胡建华、威尔斯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庆霞、邢红艳、威尔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胡建华先后在威尔斯(鹤壁)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金属公司)、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胡建华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6月26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胡成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威尔斯金属公司为胡建华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职工胡建华日工资为25元,2002年9月7日,该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2002年12月7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08年10月2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贾改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威尔斯科技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为胡建华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职工胡建华在2008年9月21日—2008年11月20日陪护其妻子,胡建华日工资50元,并出具了胡建华在2008年6月—2008年8月工资表。2009年8月4日,上述证明经当庭出示并质证,2009年9月2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2年1月30日,威尔斯科技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胡建华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并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威尔斯科技公司,具体工种为车间主任及一般工人。另查明:威尔斯金属公司前身系东海(鹤壁)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该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核准注销。威尔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3日。威尔斯金属公司存续期间,其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与威尔斯科技公司均一致,两者一定程度上存在关联关系。鹤壁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6元/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威尔斯金属公司为胡建华出具的证明于2002年9月7日当庭出示、质证,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2002年9月7日前,胡建华与威尔斯金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尔斯科技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为胡建华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6月—2008年8月工资表,可以认定2008年6月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尔斯科技公司提出的出具证明是为了帮胡建华忙的说法缺乏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威尔斯科技公司未提交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因此,威尔斯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与胡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即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因威尔斯科技公司与威尔斯金属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关联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胡建华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就胡建华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威尔斯科技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胡建华与威尔斯金属公司、威尔斯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2年9月7日之前,终于2013年2月。对于胡建华提出的其与威尔斯科技公司在2000年5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的案由。威尔斯科技公司认为,胡建华已年满60周岁,且已经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畴。胡建华虽已年满60周岁,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尔斯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胡建华已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自动终止,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胡建华出生于1949年8月14日,于2009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威尔斯科技公司解除与胡建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即在胡建华年满60周岁之后。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当知道胡建华在工作期间已满60周岁,但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即表明威尔斯科技公司与胡建华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综上,胡建华虽已年满60周岁,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双方仍系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三、关于胡建华的诉讼请求。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威尔斯科技公司无需向胡建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胡建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胡建华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胡建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胡建华请求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推定胡建华与威尔斯金属公司、威尔斯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2年9月,终于2013年2月。胡建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威尔斯科技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胡建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表及考勤明细,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参考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时(2013年2月)的鹤壁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6元/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计算为宜。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向胡建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66元/月×6个月+2466元/月×5.5个月=28359元。胡建华主张2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华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二、驳回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建华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其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威尔斯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该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其本人情况,自2013年2月起,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该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加判威尔斯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0元。威尔斯科技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其公司与胡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胡建华已年满60周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2013年5月13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威尔斯金属公司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连续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建华的诉讼请求。针对威尔斯科技公司的上诉,胡建华的答辩意见与其本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胡建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000元有无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胡建华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呼xx、贾xx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尔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6日石林镇赖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建华从年满60周岁后,享受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经庭审质证,威尔斯科技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呼xx的证言无法证明胡建华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贾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来曾经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且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条件,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胡建华对赖家河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已经领取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胡建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审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其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威尔斯科技公司提交的赖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胡建华在年满60周岁后领取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胡建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所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项作出如下处理:一、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胡建华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胡建华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威尔斯金属公司、威尔斯科技公司分别注销、成立的时间,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胡建华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始于2002年9月7日,终于2013年2月并无不妥。威尔斯科技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来看,经济补偿金的功能是制约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提倡与劳动者保持稳定和长期的劳动关系,体现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宗旨。设置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从制度上促使用人单位在用工上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实质上是国家强制要求企业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用人单位未能保持劳动关系稳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胡建华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终止,但考虑到胡建华先后在威尔斯金属公司、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多年,原审依据胡建华的工作年限以及有关规定,判令威尔斯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胡建华的该项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胡建华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多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应知悉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早已超出一年,原审认定该项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胡建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建华、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瑾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