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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胡花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月利率为5.54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和县和州路安天国际城35幢104室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起初被告尚能够还款,但自2014年8月份开始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原告有权立即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626.81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822.96元;原告有权拍卖抵押房产(位于和县和州路安天国际城35幢104室)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敏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2012年9月4日在原告处按揭贷款18万元的事实,还款期限是10年,以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抵押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手续;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18万元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5.被告人拖欠贷款的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2日开始就没有按时按约归还贷款;6.律师代理费协议,证明律师代理费是3%。被告张敏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张敏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为5.5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和县和州路安天国际城35幢104室向原告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并于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和县和州路安天国际城35幢104室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还款至2014年8月2日,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180000元后,被告张敏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敏立即归还下欠154626.81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即2014年8月2日、月利率为5.54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敏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和州路安天国际城35幢104室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本金154626.81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对被告张敏所有的位于和县和州路安天国际城35幢1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