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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2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唐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湘MM****小型普通客车,沿零陵区芝山北路由北往南行使,行径零陵区芝山北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正大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是156.98毫克/毫升,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文果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执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辩解,永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