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韶钧与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孙韶钧,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原新疆澳德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征宏(曾用名侯振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韶钧。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曾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宏四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征宏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征宏,被上诉人孙韶钧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钧,被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上诉人和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武、张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局与征宏四海公司、司马义阿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交通运输局将和硕县那音克乡48公里的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征宏四海公司和司马义阿吉。合同签订后,征宏四海公司成立项目部,由司马义阿吉担任项目部经理。2005年5月26日,司马义阿吉与孙韶钧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和硕县那音克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孙韶钧。后孙韶钧组织人员及投入设备进行施工,完成路基施工18.1公里。2005年8月30日,孙韶钧因所承包的工程资金未到位、项目未得到批准等原因停工。2007年8月14日,交通运输局与征宏四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份,交通运输局与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交通运输局将和硕县那音克乡通达公路长18公里的路基、路面、过水路面工程承包给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2007年8月24日,孙韶钧与征宏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征宏对那音克乡农村道路改建工程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是:项目部建设费用为38936.80元,孙韶钧清表费用为127785元,借土填方费用为386841元,挖土方、石方费用为68250元,利用土方费用为14152.50元,软基处理为4800元,孙韶钧费用合计640765.30元;孙韶钧停工期间两台装载机一个月租赁费90000元,一台平地机一个月租赁费55000元、返迁费5000元,合计60000元,一台压路机一个月租赁费40000元,返迁费5000元,合计45000元,29名工人一个月误工费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合计34800元,以上孙韶钧停工损失合计229800元。2007年10月25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交通局将和硕县那音克乡通达公路长18公里的路基、路面、过水路面工程的72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2007年11月19日,因孙韶钧施工人员为索要和硕县那音克乡公路改建工程期间拖欠的劳务费,到交通运输局闹访,经交通运输局协调,由征宏四海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出2005年、2006年、2007年通达公路投资建路费用明细表后,由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按照该明细表,在所承包的和硕县那音克乡通达公路长18公里的路基、路面、过水路面工程的工程款中向孙韶钧施工人员等人给付工程款合计543615元,其中,孙韶钧施工人员领取工程款合计439025元。2007年12月6日,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按照征宏四海公司制作出的2005年民工工资及车辆费用表,在所承包的和硕县那音克乡通达公路长18公里的路基、路面、过水路面工程的工程款中向孙韶钧施工人员给付劳务费等合计128447元。交通运输局与征宏四海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征宏四海公司至今欠付孙韶钧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等合计303093.3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通汇公司未与孙韶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发包人,故孙韶钧要求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运输局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征宏四海公司和司马义阿吉,征宏四海公司成立项目部,其项目部负责人司马义阿吉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孙韶钧,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转包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交通运输局与征宏四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孙韶钧施工人员闹访时,已经相互进行结算,由征宏四海公司制作出工程款明细表,由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替其支付了劳务费等工程款,即交通运输局与征宏四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交通运输局不欠征宏四海公司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局在未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故孙韶钧要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运输局与征宏四海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孙韶钧实际已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由征宏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征宏与孙韶钧进行了核算,并在结算确认单及施工费用清单上签名认可,因侯征宏是征宏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征宏四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征宏四海公司应当按照其在结算清单上所认可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费,支付孙韶钧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孙韶钧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等工程款,应从征宏四海公司应给付孙韶钧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孙韶钧应得工程款640765.30元、停工损失229800元,合计870565.30元,其中,扣除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已支付款项567472元,余款303093.30元征宏四海公司应当给付孙韶钧。通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孙韶钧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303093.30元;二、驳回孙韶钧要求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韶钧要求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征宏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司马义阿吉是那音克乡农村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其将工程转包给孙韶钧,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该工程款应当由司马义阿吉支付,故本案应追加司马义阿吉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审理时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孙韶钧出具的工程计量报告书是其单方核算,未经交通部门、监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计量核算,故该工程计量报告书应属无效。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通汇公司、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韶钧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韶钧答辩称:司马义阿吉是征宏四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我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代表征宏四海公司,征宏四海公司也对我方的施工行为作出书面确认,故不存在遗漏司马义阿吉为本案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征宏四海公司对工程计量报告已签字确认,该工程计量报告应是有效的。我方工程款未能及时兑现的责任是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局与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通汇公司应对欠付我方的工程款及误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答辩称:孙韶钧施工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我公司于2007年8月份才参与到本工程中。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孙韶钧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故孙韶钧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通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我局与征宏四海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并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孙韶钧与征宏四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局无关。原审判决我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转包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确认单、施工费用清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交通运输局将和硕县那音克乡48公里的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征宏四海公司和司马义阿吉,司马义阿吉作为征宏四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孙韶钧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孙韶钧。征宏四海公司对孙韶钧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征宏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征宏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已与孙韶钧进行了结算,故司马义阿吉的行为代表征宏四海公司。司马义阿吉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征宏四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8月24日,孙韶钧与侯征宏就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侯征宏在结算确认单及施工费用清单上亦签字认可。现征宏四海公司虽对结算确认单及施工费用清单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征宏四海公司关于孙韶钧结算所依据的工程计量报告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结算清单判决征宏四海公司向孙韶钧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0309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运输局在解除了与征宏四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方与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与通汇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孙韶钧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孙韶钧要求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征宏四海公司就已施工工程向交通运输局提交投资建路费用的明细表,交通运输局已通过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向征宏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交通运输局欠付征宏四海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孙韶钧要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征宏四海公司关于通汇集团巴州分公司、通汇公司、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06元(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征宏四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